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法律规定,结合长春法院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的定义
(一)案件的繁简分流,是指人民法院遵循司法规律,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选择适用适当的审理程序,规范完善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努力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
(二)诉调对接工作,包括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是指程序分流员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于立案前或立案后委派、委托给特邀调解员或特邀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一项工作机制。
二、案件繁简分流与诉调对接工作总体要求
(一)人民法院都应当设置程序分流员。程序分流员可以由立案法官兼任,也可以由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助理担任。
程序分流员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1、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的,将案件导入多元调解程序;
2、根据案件类型特点、法律适用、社会影响、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在登记立案时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3、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
4、对先行调解案件的调解期限进行跟踪、提示、督促和监督;
5、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工作;
6、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二)各院应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速裁团队,或者在各审判庭成立速裁团队审理简易速裁案件,也可以单独成立速裁庭审理简易速裁案件(按照最高院关于“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要求,建议将速裁团队设立于诉讼服务中心)。
(三)速裁团队由各院选调优秀员额法官担任审判员,并按照“一审一助一书”的标准模式配置人员。
(四)速裁团队人员的数量可以根据案件量进行动态调整。
三、诉调对接工作流程规定
(一)人民法院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应进一步强化调解意识,积极推进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
(二)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适于先行调解或采取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程序分流员应向当事人释明先行调解的特点、人员、法律效力、自愿调解的原则、诉讼费减免规定等相关事宜,结合纠纷性质引导当事人先行选择进驻法院的特邀调解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的,程序分流员应指导当事人签署《立案调解申请书》,并将案件导入多元调解程序。
(四)当事人明确拒绝立案前委派调解的,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立案。
(五)当事人选择特邀调解员、人民调解组织或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的,程序分流员应于当事人签署《立案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交调解员或调解组织。
(六)案件各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应在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立案并出具司法确认裁定。 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或依法应当出具调解书的,法院可在立案后出具调解书。
(七)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再延长三十日。委派调解的案件超过六十日调解未果的,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应将案件转回人民法院进行登记立案。
委派调解的期限自调解员或调解组织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速裁工作流程规定
(一)速裁工作,指根据繁简分流的标准和规则,在立案阶段甄别分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利用信息化手段、采取审判辅助性事务集约化管理措施、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优化审判程序安排,进行调解和快速审判的工作机制。
(二)当事人拒绝先行调解,或经调解组织调解未形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登记立案,并根据案件类型、法律适用、社会影响及当事人意愿等要素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
(三)民事案件的繁简标准
1、适用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具体范围,一般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具体主要包括:
(1)小额诉讼案件;
(2)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
(3)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的案件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仅对给付时间、方式和金额有争议的赡养案件、抚养案件、扶养案件;
(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金额不大的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案件;
(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案件;
(6)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一般人身、财产损害责任案件;
(7)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事项的给付时间、方式和金额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案件;
(8)买卖、承揽合同中仅涉及货款的纠纷;
(9)租赁、居间合同中仅涉及费用追索的纠纷;
(10)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①权属明确、事实清楚的摄影、音乐或文字作品类著作权侵权案件;
②权属明确、事实清楚的侵害商标权案件;
③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⑤其他简单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1)一审适用速裁程序的上诉案件,以及当事人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针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的案件等;
(12)其他适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民事案件。
2、下列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速裁程序: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无法送达的案件;
(2)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的案件;
(3)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5)疑难复杂及新类型的案件;
(6)其他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7)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
(8)涉及破产及公司清算的案件;
(9)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10)涉外民事纠纷案件;
(11)需要进行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1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13)社会关注度高、裁判结果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14)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在参照上述标准确定的同时,应当考虑诉讼标的额等情况。
4、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也可以作为简单速裁案件分流。
(四)行政案件的繁简标准
1、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案件涉及款额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的;
(4)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
(5)起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案件;
(6)对投诉举报不服,要求履行层级监督,以及其他非诉审查案件;
(8)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2、下列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简易程序:
(1)涉众、涉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案件;
(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3、行政二审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确定。
(五)案件的甄别分流包括立案环节和审判环节两级分流。案件繁简的第一次甄别应当在立案环节进行,并于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
(六)立案分流后,承办部门和法官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在立案登记后七日内提出异议,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交程序分流员审核,程序分流员审核认为异议成立的,交立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转换审理程序,重新分配;已经告知当事人承办人的,原则上不再重新分配承办人;异议不成立的,由原承办法官按照分流确认的程序进行审理。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或由于出现新情况,需要由速裁程序转为其他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发生、发现相应事由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程序转换的决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向分流员备案。
按照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转为简易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1、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情复杂的;
2、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3、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4、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5、需要进行调查取证、勘验、鉴定、审计、评估的;
6、需要公告送达的;
7、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8、其他情形致使案件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八)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各院可以采取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灵活、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做好工作记录。
(九) 速裁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记入笔录,立即开庭审理或者择期审理。
(十)速裁案件的庭审可以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前提下灵活安排,一般只开庭一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开庭3日前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等程序的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
(十一)速裁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当规范、简洁,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要素式、令状式和表格式裁判文书,推行裁判文书模板,提高文书制作效率。
(十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
(十三)速裁团队审判流程的具体细则及考核标准,由各院审判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案件分流是人民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和管理体系的内容之一,分案机制更多地涉及法官和庭室的工作内容、工作量,应赋予各级法院更多的自主管理权,不宜作过于严格的统一要求。案件分流应主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有利于公正高效处理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作为法院内部工作机制,应当以公正高效处理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不能因内部管理牺牲外部需求。
(二)注重效率、兼顾公平原则。案件繁简分流以后,仍需结合审判资源合理分案,提高审判效率。除了简案、系列案、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关联案件原则上应当集中审理外,复杂案件也应当大力推行专业化审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同时,应当以信息技术为载体,综合考量法官的能力、经验和存案压力、法院的审判资源配置等多种因素,实现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科学合理地分配案件审理任务,兼顾审判效率、质量的要求和法官工作量的均衡。
(三)集约化处理原则。案件分流应当以有利于集中高效处理为基本原则,确保数量庞大的相对简单案件分配到指定部门或者指定审判组织,系列案、群体性案件、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集中审理,复杂案件由审判经验相对丰富的审判团队审理。通过简案、繁案由不同的审判组织集中审理,集约管理、优化流程、提升效率,达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效果。
(四)限制转办原则。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保障诉讼效率,原则上案件承办人一经确定并告知当事人,就应当相对固定,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变更。避免因变更承办人理由不当,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管理,甚至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造成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产生抵触情绪,引发投诉,增加之后承办案件的法官处理案件的难度。
六、附则
(一)本规定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10-31 22:51:54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