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工作的若干意见》。
([2]) 参见杜志淳等著:《司法鉴定法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4页。
([4]) 补充鉴定是指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个别问题进行复查、修正、补充或解释,以使原鉴定意见更加完备而进行的鉴定。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参见杜志淳主编:《司法鉴定概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
([5]) 胡铭:《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之实证研究》,载于《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第190页。
([6])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张若干证据问题的理解》,宋春雨,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第29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刘芳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较少涉及外,办案法官所遵循的专门性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可供参考的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4年,吉林省高院实施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针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2016年,司法部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了修订,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但此次意见只是原则性的表述,审判实务中司法鉴定的操作仍有需要完善的问题。
一、我院三年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概况
年 度 | 2014 | 2015 | 2016 |
民事案件结数 | 1314 | 2749 | 2818 |
司法鉴定结案数 | 206 | 292 | 341 |
司法鉴定结案数占案件数比例 | 15.68% | 10.62% | 12.10% |
图表一:我院三年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数据
民事诉讼中鉴定多集中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等案件中。鉴定事项多为伤残等级、医疗过错、民事行为能力、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文书笔迹等。
二、审判业务部门与司法辅助部门之权责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对审判业务部门与司法辅助部门的权责划分有相关规定。现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司法辅助部门已经收案进入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中发现还有鉴定所必需的材料由哪个部门负责收集提供,具体程序如何操作?
调研组认为,在处理审判业务部门与司法辅助部门权责划分时,应把握一个总的原则,即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程序性工作、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工作。这一观点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的精神也是相符合的。
案件由审判业务部门转到司法辅助部门,司法辅助部门业已收案进入鉴定程序,此时如发现有鉴定进行所必须之案件材料,应由司法辅助部门通知审判业务部门,鉴定程序暂停进行,但无需将案件终结鉴定程序退回审判业务部门(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审判业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根据司法辅助部门的建议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收集证据材料,并组织双方质证后将材料转给司法辅助部门,鉴定程序继续进行。根据审判实践及调研意见,调研组认为审判业务部门与司法辅助部门的权责可做如下划分。
审判业务部门应负责的事项包括:决定是否鉴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确认鉴定的事项、范围;收集鉴定材料并组织质证;确定评估基准日;决定撤回、暂缓、中止或终结鉴定;送达鉴定文书。
司法辅助部门应负责的事项包括: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案情需要,做对外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材料;确定鉴定机构;办理对外委托手续,移送鉴定材料;监督鉴定机构依法合理收取鉴定费用;组织现场勘验;督促鉴定机构按时完成鉴定任务;根据案情需要,组织相关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听证。([1])
三、重新鉴定的启动标准问题
审判实践中, 民事诉讼案件涉及重新鉴定的情况较多,多次重新鉴定所造成的法官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徒增当事人诉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消极后果不容忽视。近年来,当事人一方自行鉴定,而另一方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的情形占整体鉴定数目比重较大;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而有再次鉴定要求的情况客观存在。
(一)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以该鉴定意见系当事人单方委托为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目前,因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盈利性,单方委托时不排除做出倾向性意见的可能,故这里的“有证据足以反驳”应从宽掌握,只要有证据支持反驳的理由,就应准许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二)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
为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维护司法权威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鉴定意见后,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合议庭应当组织开庭质证、进行严格审查,仅有异议无正当理由的,不宜准许重新鉴定。
结合上级法院指导精神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调研组认为经法院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应当认定为原鉴定意见有实质性瑕疵,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如在鉴定机构未经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鉴定人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不具有鉴定资格,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例如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2]) 经法院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过庭审质证的;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司法鉴定人员少于二名,或者未通知委托人到场的;([3]) 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鉴定意见仅由一名鉴定人得出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例如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经法院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意见的取得只依据一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的;鉴定意见得出的分析过程与最后的鉴定结论相反的。
4.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合议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经通知,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5.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例如鉴定文书上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签名盖章、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是虚假的或者该鉴定使用的鉴定方法有缺陷等情形。
(三)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
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对此有异议,但不符合前述列举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合议庭可以通过原鉴定人解释答疑、重新质证、补充质证或补充鉴定([4])等方法解决,不宜重新鉴定。
调研组认为,如存在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增加与原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事项的、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而该鉴定材料可能直接影响原鉴定意见的、原鉴定意见不明确的等情况,这些都通过补充鉴定弥补原鉴定意见的缺失,不宜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四、鉴定人出庭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情况
鉴定人出庭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是2013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三条)。鉴定人出庭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审判中的适用还在探索阶段。我院2014年、2015年及2016年三年鉴定人出庭制度适用案件为12件;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案件为3件。
此次调研反映的问题是,法官对专业性较强的司法鉴定意见无法从专业技术方面进行审查,即使鉴定人出庭,庭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也常常是初浅的或者鉴定人为了维护自己的鉴定意见而强行说理。这时凸显的应当是专家辅助人的作用,用专家辅助人制度来强化质证,达到将鉴定意见拆分吃透的效果。
但碍于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费用负担、实际效果的制约及细化操作规则的缺失,使得这两项制度最终适用较少, 今后还应当对上述两项制度做进一步的探索。从根本上看,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制度设计是以实现庭审中的充分平等诉辩为引导方向的。从发展的趋势来看,鉴定制度既要保持中立性又应走向对抗化,允许作为“法官辅助人”的鉴定人和作为“当事人辅助人”的专家当庭进行必要的对质和交叉询问,是对鉴定意见有效审查的必由之路,也是未来鉴定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5])
五、鉴定意见与法官的独立裁判权
由于法官在法律之外某些领域专业知识的缺乏,“导致法官在许多案件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过多地依赖鉴定人,事实上鉴定人而非法官在决定案件的事实。在某种程度上,鉴定人作用的过度发挥削弱了法官的独立性”。([6]) 鉴定意见归根到底只是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作为事实结论而成为法官裁判的根据。经法定程序而形成的鉴定意见与别种证据处相同的效力位阶,都应当经过质证程序才可以成为裁判的根据,没有优先被采信的优势地位。
六、法院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反馈作用未充分发挥
目前的司法鉴定机构有市场化因素,且各机构之间没有等级关系。鉴定机构所从事之工作系独立的第三方认定,鉴定机构应有的专业性、中立性与市场经济趋利性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利益的驱动,使某些鉴定机构盲目接收申请,导致鉴定意见专业性、中立性不够。此次调研,2016年341件鉴定案件中,有195件集中反映了两类问题:一是鉴定机构专业化程度不够,不同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出具的意见不尽一致;二是鉴定机构收费随意性较大,没有严格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中提到,“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以问题为导向,进一步理顺司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的关系,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沟通会商,协调解决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不断健全完善相关制度。”
目前,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定期沟通、良性互动机制尚未建立,二者之间的具体制度建设还有待确定。司法鉴定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之间缺乏统一规范的沟通协调机制是审判实践中鉴定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成因,着重建立顺畅的沟通平台,打通司法鉴定在管理上和使用上的“最后一公里”应是未来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05 11: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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