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省法院《全省法院“标准化建设年”工作方案》的要求,进一步提升长春地区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规范化程度,切实提高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质量,规范案件审理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立案
(一)我院审理辖区内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及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二)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1.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2.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3.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4.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5.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三)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二、审理
(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三)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外,还需遵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全面精细化审理工作规范》进行精细化审理。
1. 全面精细化审查罪犯犯罪性质和情节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必须认真审查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犯罪性质、侵犯法益类型、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于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一律从严掌握减刑条件:对于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一律不予假释。对于过失犯罪、中止犯罪、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可以适当从宽掌假释条件。
2.全面精细化审查罪犯犯罪前科和劣迹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必刻认真审查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具有犯罪前科和劣迹,查明犯罪前科、劣迹情况。对于累犯、多次犯罪(三次及以上)的罪犯提请减刑的,一律从严掌握减刑条件。对于累犯提请假释的,一律不予假释。
3. 全面精细化审查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必须明确提请减刑、假释罪犯被判决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性判项履行义务,严格审查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表、缴费发票、缴费证明、个人履行能力证明等证据材料,准确认定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履行情况、狱内消费情况。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一律从严掌握减刑条件,一律不予假释;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在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后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狱内月消费明显过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罪犯,一律不予减刑;对于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一律不予减刑。
4.全面精细化审查罪犯减刑时间节点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必须以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为基准点,严格审查提请减刑罪犯是否符合减刑起始时间、实际执行刑期规定,提请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实际执行刑期规定;必须以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为基准点,严格审查提请减刑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提请假释罪犯与前一次减刑的间隔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规定的罪犯,一律不予减刑对于不符合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规定的罪犯,一律不予假释。
5.全面精细化审查罪犯改造情况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必须全面审查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改造小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材料,根据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查明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认罪悔罪,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是否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于不能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罪犯,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一律不予减刑、假释。
6. 全面精细化审查以立功表现呈报减刑假释的案件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必须严格审查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法定情形。对于报请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或者报请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罪犯,必须仔细审查有无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报请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或者报请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罪犯,必须仔细审查有无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构成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按照规定从宽掌握减刑、假释条件;对于伪造证据材料“假立功”的罪犯,一律不予减刑、假释,并将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依法移送。
7.全面精细化审查罪犯减刑、假释的社会影响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必须仔细审查原判文书、社会影响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利用公、检、法、司(社区矫正机构)沟通协商机制,深入了解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以及提请假释罪犯对假释后居住地是否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于所犯罪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尚未消除的罪犯,一律从严掌握减刑条件,一律不予假释;对假释后居住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罪犯,一律不予假释。
8.全面精细化审查特殊罪犯的减刑假释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对于提请减刑、假释的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身体残疾罪犯,必须严格审查罪犯身份信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有残疾的证明文件等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属于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身体残疾罪犯的,按照规定缩短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放宽减刑幅度,从宽假释;对于伪造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属于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身体残疾罪犯的,一律不予减刑、假释,并将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依法移送。
(四)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2.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3.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4.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5.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6.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五)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六)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七)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八)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2.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3.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4.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5.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6.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7.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九)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十)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十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十二)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十三)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十四)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十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十六)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十七)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十八)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十九)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二十)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监督
(一)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减刑案件;或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减刑、假释案件需提请院庭长监管。
(二)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四)加强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日常监督管理,严格责任追究,坚持倒查处理和前端预防相结合,严格落实主体责任。针对已经审理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每季度进行案件信息汇总,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倒查。坚持全面细致的原则,考量罪犯犯罪前科和劣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查罪犯减刑时间节点、罪犯改造情况等各项因素。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11-01 20: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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