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搞的不痛不痒,不得人心。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程凤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2018年年初发布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为了最大限度遏制黑恶势力滋生蔓延势头,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党和政府持续开展打黑除恶专项行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在此基础上,决定进行新一轮的专项斗争,并且在提法上从“打黑除恶”改为“扫黑除恶”,强调要在继续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基础上,针对黑恶势力出现的新情况调整打击措施和应对策略,意味着在广度、深度、力度上进一步加强,体现出该项斗争所具有的全面性、彻底性、综合性、协同性等特点。本文将围绕扫黑除恶的政策解读、路径选择以及运用进行讨论,以期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扛起政治责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充分运用理论指导实践,躬身入局、挺膺担当,以更大决心更大力度更强举措不断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
一、引言
2017年11月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办《文摘》(第160期)《当前农村涉黑问题新动向值得关注》上作出重要批示:从此件看,当前农村涉黑问题出现一些新情况,请中央政法委牵头有关部门加强研究,摸清底数,找准病灶,拿出方案。要开展一轮新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是农村,城市也要抓,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行业和领域,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依法重点整治。扫黑除恶要与反腐败结合起来,与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既抓涉黑组织,也抓后面的“保护伞”。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是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的治本之策、关键之举,务必把这个基础夯实筑牢。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纵览全局、着眼长远,针对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涉黑涉恶问题新动向,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关键时期做出的一项重大部署,既是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也是夯实基层政权、巩固党的执政根基的切实举措。党是十九大报告提出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而黑恶势力的存在乃至蔓延与这一理念和目标格格不入。黑恶势力横行一方、欺压百姓,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严重损害人民的幸福感、安全感和公平感,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是社会肌体中的一大毒瘤,必须坚决予以扫除。
然而,与扫黑除恶严峻的形势任务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有的地区和部门对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理解不够深不够透,压力传导不实,工作责任虚化;有的不作为、慢作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监管缺位;有的涉及“保护伞”的线索核查程序不规范,落实“两个一律”不够彻底。特别是,一些地区和部门,包括个别政法部门认识模糊、打击不力,一定程度上存在查处涉黑涉恶犯罪“打不深、打不透”现象。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坚持问题导向,加大调查研究实效,既深入细节、解剖麻雀,又把握全面、处理好“树木与森林”的关系,强化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不断凝聚打击合力,坚持重拳惩处,拿起针对涉黑涉恶犯罪的专政武器,坚决打赢扫黑除恶这场硬仗。
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政策解读
改革开放以来,1983年至今,我国共计组织开展了四次全国性的大规模“严打”专项斗争,其中,2000 年12月至2001 年10 月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是我国首次开展的以黑恶势力为打击对象的“严打”专项斗争。限于篇幅,本文不对前四次“严打”专项斗争展开分析,而只对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必要的解读与评述。
(一)政策解读
根据《通知》规定,结合目前我国黑恶势力发展的现实,我们认为,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主要呈现以下四方面特点。
1.相比于以往的“打黑”斗争,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范围更大
这表现在两点,首先是在名称上,原来的打黑斗争名称都是“打黑除恶”,而此次斗争更名为“扫黑除恶”,一字之差,表明此次打黑有意突破以往“点对点”打击的局限,转而进入了全面综合惩治黑恶势力的阶段。其次,从此前四次“严打”专项斗争来看,打击对象主要针对的是频发、多发犯罪或者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而本次专项斗争将违法行为也纳入打击范围内,明确指出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严惩,对构成一般违法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惩。
2.着眼于社会基层的多发矛盾,对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以致力追求社会的全面和谐
根据《通知》规定,本次“扫黑除恶”主要针对以下几类违法犯罪行为:(1)危害群众与党和政府之间关系的行为,即挑拨群众与党和政府对抗、利用社会矛盾纠纷和热点难点问题煽动组织群众闹事等行为;境内人员或境外黑社会入境散布恶意攻击党和政府言论的行为。(2)基层势力严重危害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基层组织实施的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集体资源等行为,以及家族、宗族势力实施的称霸一方、横行乡里、欺行霸市、强行买卖等违法犯罪行为。(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即对违规工程建设、高利放贷、强行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全面整治。(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即在征地、租地、拆迁、项目建设中煽动闹事行为;有组织地从事“黄赌毒”“拐骗传”“枪爆刀”等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行为;采用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不法手段讨债或者组织讨债公司强行索债等行为;聚众堵门堵路、冲击国家机关和重点企业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实施威胁、恐吓等行为。据此可见,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主要面向的是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相关、为人民群众所密切关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这些行为实行严厉打击,坚持惩防结合的原则,是理顺群众与党和政府的关系,“夯实党的执政根基、巩固执政基础、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重要且及时的举措。
3.将打击黑恶违法犯罪行为与打击背后腐败问题相结合,对黑恶势力“关系网”“保护伞”一查到底,并予以严惩
法制日报指出,黑恶势力与“保护伞”好比是两株相互依存的毒草,黑恶势力背后如果没有政府官员“撑腰”,就不可能坐大成势。实践中,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够在某些地区、行业内长期称霸一方,跟“保护伞”的支持和纵容存在密切关系。黑恶势力经常使用行贿送礼、请客吃饭的方式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接受了黑恶势力的好处或者出于自己政绩的考虑,时常与黑恶势力相互勾结,有的甚至扮演为黑恶势力通风报信的角色,使黑恶势力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更加肆无忌惮。基于这一现实,严厉惩处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就显得尤为重要。
4.继续坚持“打早打小”政策,并且提出 “标本兼治、源头治理”的战略方针
任何事物必然要经历一个发展的过程,事物在萌芽之初所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限的。一般而言,在这一阶段只需要通过和缓的方式就可达到纠偏效果,而没有必要让刑法过早介入。但是,这一原理难以适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方面,不论是从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称霸一方的时间特征,还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残忍程度来看,黑恶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都是普通刑事犯罪所不具备的,待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刑法再介入,恐怕会造成难以控制的后果;另一方面,从我国的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往往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甚至很多内部成员有违法犯罪的经历,再犯可能性很大,法律的特殊预防机能在他们身上难以实现。从这两个特征出发,我国对黑恶势力确立“打早打小”的政策是合理的。
但同时需要指出,“打早打小”并不意味着对刑法的过度迷恋。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应当警惕重刑主义和刑法工具主义。如果承认任何犯罪现象出现的原因都是错综复杂的,也就必须承认,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基础和保障的刑法对犯罪的压制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对于某些严重、复杂的犯罪,通过刑法压制是难以达到理想效果的,因为刑法无法从根源上解决犯罪产生的原因。所以,要从根本上降低犯罪率,重点是“要找到导致这个问题产生的原因,如果所采取的措施针对的不是导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原因,这种措施就可能是无效的。”鉴于此,在对黑恶势力进行点对点严厉打击的同时,就有必要由单一依赖刑法治理转向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具体而言,要彻底根除黑恶势力给社会带来的威胁,不仅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构建起常态化的群防群治社会治理的全新机制,而且需要深入考察黑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形成的原因,比如具体考察内部成员受教育程度、家庭状况、就业状况、成长环境等影响个人塑造和发展的因素。只有通过扫除这些不利因素,才能从根本上清除黑恶势力产生的土壤。
(二)政策依据
党中央决定开展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既考虑到了当前我国黑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的具体情况,也充分结合了我国对黑恶势力长期坚持的一贯政策方针。具体依据如下:
1. 扫黑除恶针对的均是高发、多发行为,这些行为较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惩治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此次专项斗争最明确的指向。比如,2017 年在校园多次发生的“裸贷”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公众的热烈评议,这既关涉到社会伦理问题,也暴露了金融领域内的亟待治理的贷款乱象;再如,2016 年发生在山东聊城,在国内引起重大影响的“于欢案”,被害人使用侮辱、暴力等违法手段追讨债务跟惨剧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复如,在涉黑的腐败领域,基层腐败一直以来都是社会的“毒瘤”,中国社科院2016 年的一份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在我国45% 以上的农村村委会是由黑恶势力组成的,这些黑恶势力既严重破坏了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也使得基层群众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护等等。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出台,正是对这些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社会问题的全面回应。
2. 对于黑恶势力的这些行为,运用常规的治理思维和手段难以达到效果
《通知》明确规定,对于通告打击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惩治。这表明,原本应由行政法处罚的行为,根据《通知》的精神,可以视具体情况处以更严厉的行政处罚或者上升为处以刑罚。比如,由于农村社会的特殊性,以往对很多发生在农村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乡霸”“村霸”组织的聚众斗殴行为,相关部门为维护农村稳定,通常会通过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处理。这种处理方式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压制纠纷,但长此以往,反倒容易助长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不仅使维护农村稳定的初衷最终落空,反而会导致矛盾激化。鉴于此,在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公安司法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原本只进行批评教育的行为人,可处以适当的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聚众斗殴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数罪并罚。
3. 黑恶势力犯罪自身的特征,决定了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需要立足于“打早打小”策略
有学者指出,晚近二十年来,传统刑法面临现代社会问题时,正在悄然发生根本立场的改变。“按照传统的、依照同行的理解,作为国家最严厉的刑法应该总是最后手段……现代刑事立法者已经放弃了这一原则,刑法不仅不被用作最后手段,而且经常也被作为首要的手段加以运用。”换言之,刑法在应对现代风险时,不能再局限于传统刑法的结果主义原则,即刑法只有在实行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害结果时才能介入。对于某些严重的犯罪,如恐怖主义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将打击和预防的关口提前,实行“打早打小”、先发制人的策略。事实上,除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明确了这一策略外,我国刑法典第294 条第1 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体现了这一策略的要求。该款将原本依照共犯原理处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就是为了对黑恶势力进行提前打击,以求在其萌芽阶段就动用刑法及时予以遏制。显然,这有利于从源头治理黑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理由是,根据共犯从属理论,共犯的法益侵害性来源于正犯行为,刑法处罚共犯的前提是正犯构成犯罪。据此,假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依据这一原理,就不能处罚单纯的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处于组织的顶端,对该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实践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基本上都是由领导、组织者发起的,假如能够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或领导者却对其放任不管,必然会留下重大隐患,也是不合理的。
三、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路径选择
《通知》强调了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现实与历史意义,明确了扫黑除恶工作的思路、主要任务和重心,提出了从源头上遏制黑恶势力滋生的机制,代表着新时代党和国家惩办、治理涉黑涉恶犯罪的新气象、新视野与新思路。
(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路径选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无论搞革命、搞建设、搞改革,道路问题都是最根本的问题。因此如何遵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新理念、新部署、新战略、新思路,找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现实路径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问题。
1.“扫黑除恶”新理念。严厉惩处黑恶势力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过去我们一直使用“打黑除恶”的提法。“扫黑除恶”与“打黑除恶”虽一字之差,但其中意蕴和体现的治理理念方法截然有别。“扫黑除恶”意在强调有关机关要像“大扫除”一样,自觉、主动、积极地甄别发现各种黑恶势力,依法打击处理,突出的是扫黑除恶工作的全面性、主动性、扎实性和彻底性,体现出国家针对黑恶势力更具广度、深度的治理策略。
2.工作机制新部署。与以往最大不同的是,本次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是党中央、国务院专门发出通知,整合多部门力量开展的。《通知》明确要求扫黑除恶要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势,推动各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综合运用各种手段预防和解决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突出问题。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名义发出《通知》,一方面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本次扫黑除恶工作史无前例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协调各方面、各部门资源,打破部门壁垒,统一行动,实现对黑恶势力的社会综合治理。
3.整体治理新战略。针对当前涉黑涉恶问题新动向,《通知》强调要切实把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结合起来,把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和反腐败、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把扫黑除恶和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结合起来,既有力打击震慑黑恶势力犯罪,又有效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形成长效机制。很明显,中央已清楚认识到我国目前存在的涉黑涉恶是个复杂社会问题。表面上看,涉黑涉恶是违法犯罪问题,但实质上与有的地方基层政权建设薄弱,腐败问题滋生密切牵连。《通知》对黑恶势力采取整体治理的战略,是我国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日益现代化的体现,有助于最大限度挤压黑恶势力滋生空间,从根本上遏制和预防黑恶势力的滋生发展。
4.工作方法新思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千头万绪,涉及问题的广度、深度、难度和工作强度都非常之大,我们只有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牵住了问题的“牛鼻子”,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工作方法上,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明显表现出新思路:《通知》指出要聚焦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把打击锋芒始终对准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这有助于国家集中力量针对突出问题最大限度实现扫黑除恶工作的社会效果。《通知》提出要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始终保持对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这充分体现扫黑除恶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通过扫黑除恶与反腐、“拍蝇”相结合,防止就案办案、就事论事,有利于从源头上实现对黑恶势力的根本性治理。
结合本次专项斗争的新特点、新要求,有学者指出了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四条路径。一是运用法治思维方式,厘清扫黑除恶的法律政策界限。法治思维主要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决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它是人们的一种依法思考问题的习惯与取向。法治思维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过程中诸多主体按照法律的逻辑进行思考的方式,深刻把握、准确厘清法律政策界限的最佳方式之一便是运用法治思维,通过法治思维严格区别和把握各项政策的界限,进而更好地贯彻落实扫黑除恶行动,真正做到不枉不纵。二是立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扫黑除恶的广度和深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之一。在扫黑除恶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更加重视。本次专项行动的力度比十几年前有所加大,范围也有所扩展,在宽严相济的政策指引下方可避免过度犯罪化、过度刑罚化。三是秉持群众路线,实现打击与预防黑恶势力的目的。对群众的依靠和信赖是我们党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成功经验。多年的实践工作证明,人民群众是我们扫黑除恶工作中必不可少的力量。人民群众是参与打黑除恶最普遍最及时的力量,在同黑恶犯罪斗争方面有着丰富的智慧和创造性。人民群众可以在一线斗争中为司法机关提供强大的后援,还可以对扫黑除恶行动有效监督。因此,在扫黑除恶斗争中坚持群众路线不动摇,积极发动群众是重要的一个环节。四是重视程序正义,平衡扫黑除恶与保障人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对人权进行保障。在扫黑除恶中,对人权的保障更加不容忽视,执法机关在执法时不仅要尊重和保障被害人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也要尊重和保障刑事被告人和犯罪人等少数人应有的人权。对于黑恶犯罪分子权利的剥夺、限制和克减,必须经过严格的、正当的法律程序。
毋庸置疑的是,上述四条路径均是本次顺利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综合治理涉黑涉恶犯罪的重要途径和工作进路。必须坚持多措并举、多路并进、多头发力。同时,由于个别地区、部门,特别是政法机关对涉黑涉恶综合治理的理解还带有一定的片面性,把大量的工作放在预防犯罪和教育、感化上,没有很好运用专政的威慑力量,该判处死刑的没有判处死刑;该判的没有判或轻判;该罚没的没有罚没或部分罚没,反而使得涉黑涉恶犯罪分子气焰更加嚣张,更加肆无忌惮,导致刑法的阶级性和专政力量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坏人神气,好人受气”,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批评政法部门“软弱无能,心慈手软”。结合目前在个别政法机关、政法干警中存在的认识模糊、打击不力现象、人民群众的严惩呼声以及专项斗争“一年治标,两年治根,三年治本”的总体部署,眼下,各地区各部门亟需统一思想认识、提升政治站位,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总要求和大背景下,依法从重从快,凝聚打击力度,出重拳、下狠手,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打出声势、打出成效,用实实在在的战果打击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全社会扫黑除恶的浓厚氛围和“人人喊打”的舆论声势。
(二)第五条道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恶势力
1.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恶势力的现实基础
面向新时代,围绕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维护人民安居乐业,维护党的执政基础稳固,对是否应当采取依法从重从快等刑事政策打击涉黑涉恶犯罪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依法从重从快存在诸多问题, 应予以取消:一是从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上看, 依法“从重从快”违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二是从该政策的导向上看, 违背无罪推定的原则, 容易导致有罪推定; 三是该政策与人权保障、司法文明相悖, 在组织大规模的集中打击行动中, 往往伴随着下指标、凑数字、刑讯逼供等诸多问题。
肯定说认为,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恶势力是党和国家根据我国社会治安的具体情况和实际斗争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既体现了刑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也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且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现代刑罚理念的应有之义。
我们认为,当前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恶势力是形势所需,是纠偏之举,更符合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同时也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一是政策产生的必然性。各国对严重危害社会基本秩序的严重犯罪,均采取了动用更多的国家资源和调动更广泛的社会资源,集中人力、物力,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突出打击几类严重犯罪的刑事政策,如西方国家的打击恐怖、贩毒、黑恶势力等严重刑事犯罪。这是各国治理国家, 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方法。二是“依法从重、从快”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性。“依法从重”并不意味着“破格”或“顶格”判处刑罚, 而是根据某几类严重的刑事犯罪, 在特定或非常时期比平时有着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规定作出的相对于平时较重的判处,这完全符合刑事立法的精神,是刑事司法领域“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重要表现。三是正确认识依法从重从快与人权保障、司法文明的关系。依法从重从快的价值取向本身包含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内容,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刑事政策的重要一极。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人员若有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合法权益和有悖于司法文明的行为,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2.“依法从重从快”的政策解读
所谓“依法”, 就是对于扫黑除恶范围内的犯罪, 必须严格适用刑法、刑诉法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任意超越或曲解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的框架内规范进行。
所谓“从重”,一般认为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这里有待进一步明确的一个问题是, “相对较重的刑罚”是相对什么对象而言的, 亦即“从重”的基础是什么?有一种观点和做法是, 撇开具体的犯罪行为, 单纯就法定刑幅度内所拥有的刑罚量而言来判断刑罚的轻重。“从重”的基础应当是相对于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 只是说在扫黑除恶的形势下, 应当坚决判处较常态时期更重的刑罚, 绝不能心慈手软。对于那些罪该顶格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 应当坚决地依法判处重刑。否则, 脱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单纯为了从重而一味判处重刑, 则必将背离刑罚的正义性;相反,对于罪该判处重刑的对象却不敢重判而致处刑崎轻, 则势必丧失我们应有的政治原则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所谓“从快”,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快审快判, 以突出刑罚惩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这一要求的要旨有两点:一是必须严格执行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 坚决杜绝超期办案;二是应当在办案期限内尽量防止拖延, 力求快审快判。“从快”的精神实质在于防止拖延,而并不是指可以简化甚至省略诉讼程序。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新时代扫黑除恶大背景下,重申“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具有鲜明的时代性意义。“扫黑除恶”作为一项专项斗争,必须落实为刑事政策,才具有执行的可能;而刑事政策只有落实为含义明确的操作规程,才具有执行的方向。“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不能仅成为“意识形态”上的最高指导,更要对其做解释学意义上的分析。依法从重从快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应有之义,但也绝不能违背我国的法治要求。只有在法治的框架下对黑恶势力从严从快打击,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才能真正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达到预期效果。
四、强化对“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掌握与运用
当前,在“打早打小,打准打实,打伞破网,打财断血”中准确学习掌握与理直气壮正确运用“依法从重从快”政策, 对于人民法院持续、规范、有效地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如何在“打早打小”中体现从重从快
长期以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所以在“严打”的政策下依然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和只打不防有莫大关系。贝卡利亚认为,严厉性不是刑罚制止犯罪的最主要特点,及时性才是。组织成立时间越长,其根基和经济实力就会越浑厚,打击的难度会呈几何式翻倍。只有坚持“打早打小”,才能彻底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赶尽杀绝。“打早打小”最早提出时间是1983年第一次“严打”时期,作为一种只为尽早尽快将黑恶势力一网打尽的迫切感,其最初只是作为一种战略思想而非刑事政策。2009年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为“打早打小”演变为刑事政策奠定了基础,2010年时又重申此意见并提出从源头上铲除黑恶势力,至此,“打早打小”就演变成一项刑事政策。
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会长期称霸一方,为非作歹,在一定区域内或行业内成势,变成乡霸、村霸、行霸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大多背后都有关系网或者保护伞为其撑腰,时间越久,其根基就会越深厚,关系网也会越庞大;黑社会性质犯罪通常情况下都有组织性,放任自流只会使其组织更严密,分工更明确,人员更隐秘,组织者领导者逐渐退居幕后,若想一网打尽更是难上加难;有研究表明,2000——2003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打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周期大多5年以上,从06年开始,其发展周期有近半数5年以下,这代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周期渐短,甚至还未来得及打击就已经转移阵地,出现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现象,以上种种都凸显“打早打小”,以及在“打早打小”中贯彻从重从快的重要性。
1.打早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有人认为,在建国时期就已经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消灭殆尽,现存的“黑社会”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黑社会组织”,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处于不成熟的低级阶段。因此没有必要空穴来风地制定规制黑社会组织的法律,也没必要实行“打早打小”刑事政策以对付黑社会性质组织。然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一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误解。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同于状态犯,也不同于一般的继续犯(持续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决定了其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既可以同时存在(例如以实施非法拘禁而达到某种不法目的),也可以相继存在(例如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达到非法控制、称霸一方的效果),还可以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买强卖等)。其次,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来看,其“非法控制”的程度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最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决定了其人数始终处于浮动变化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就是其人数不断增多,分工不断明确、势力不断扩张的过程。基于以上三点,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产生到发展再到成熟、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预备到实行再到一起犯罪活动进行完毕,这之间的任何一个节点都具有刑事可罚性。许多犯罪的发现是在犯罪行为实行完毕以后,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实行行为与该组织的存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任何一个时间点都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等特征。对于该种犯罪自然是越早打击越好。在打早的同时,需要更加注重与从重从快打击、稳准狠相结合,进而及时打掉嚣张气焰,真正打痛打怕违法犯罪分子,打消再犯动机、剥夺再犯能力。
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不同罪名的既遂状态和犯罪对象也不完全相同。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立要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前提。这就是说,只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才谈得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种观点似乎是把有组织犯罪和犯罪组织相混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共包括三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选择性罪名,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确实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为前提,否则就无所谓领导和参加,同样的道理适用于包庇和纵容。但组织和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有所不同了。从犯罪既遂状态上分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是行为犯,一旦具有“组织”这一实行行为,该罪即宣告既遂。甚至有学者认为该罪为举动犯,不存在任何未遂的可能。另外,从犯罪对象的角度讲,“如果说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则可以认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对象,应是被组织者、被领导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对象,则是行为人的身份,即行为人由原本不具有某种组织成员的身份改变为具有某种组织成员的身份。”因此,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存在被组织者即可,并不必然要求被组织者和组织者之间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和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无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为前提,既是“打早”“从重从快”精神的基本要求,也是刑法条文的应有之义。
2.打小
提到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想到的便是诸如西方黑手党以及杜月笙、黄金荣的青帮这般组织庞大、实力雄厚、祸国殃民的犯罪集团,然而,经过多次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中国早已不存在形态如此高级、规模如此巨大的犯罪组织。如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大多是在10-40人之间,少数会超过50人,根据可调查的判决显示,人数最多也只有200人左右,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规模多为中等。但需要注意的是,现在虽然没有高级形态的黑社会组织,但是根据犯罪的发展规律,若放任自流,其必然向规模化的黑社会组织演化,到时再打击已经为时已晚。因此,对于尚未成气候犯罪活动或者新型犯罪行为,要及时发现,趁其还未成势,未演化成高级形态的犯罪组织之前,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将其扼杀在萌芽期、摇篮里。尤其对于强买强卖的强迫交易罪、滋扰群众的寻衅滋事罪等犯罪要严厉打击和严肃处理,决不能板子“高高举起,轻轻放下”,阻止其“长大成势”发展为组织性犯罪,坚持打小与依法从重从快相结合,才能降低打击活动的难度,提升打击行动的实效,节约打击成本。
(二)如何在“打准打实”中体现从重从快
现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早已经脱下单纯依靠暴力的外衣,采用软暴力、高科技等方式犯罪。有效的扫黑必须在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之下,刑法目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定过于狭隘,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没能改变这种局面。如果只是依靠这样呆板的标准,极有可能放纵其肆无忌惮地发展壮大,最后演变为难以控制的局面,“打早打小”只能沦为一句空口号。这或许可以防止盲目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范围,以免出现冤假错案,但是过于谨慎的态度难免会束缚司法人员的脚步,削弱打击效能,不利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纵深推进,更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1.打准
扫黑的前提是要做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甄别(定性)工作,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一般的暴力性犯罪要区别对待,当然这并不是说不同犯罪的法定刑必然有层次上的划分,比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的量刑并不必然重于一般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也不是说只有在对犯罪分子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来认定的情况下,才对其适用从重从快措施,例如,对于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以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论处的也并不少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着重点在“组织”,而这里的“打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准确界定首要分子、一般主犯和参与者的刑事责任范围。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规定的主犯包括两类:一类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的首要分子;另一类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聚众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以外的主犯、聚众共同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我国刑法是按照一般主犯、聚众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次递增的顺序来加重法定刑的。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是恶势力,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所有的首要分子在客观行为上都表现为“组织、指挥”作用,均相当于主犯,对其只能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决定应处的刑罚,而不应当再将若干首要分子划分为主犯、从犯。对于全程参与者,以其参与的所有犯罪认定从犯。对于个别事实、个别环节参与者,如果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主犯,如果起帮助、次要作用,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从犯。
(2)依法惩处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一是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三是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3)降低入罪门槛、提升量刑幅度。《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敲诈勒索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情形的,数额达到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8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罪入罪的门槛降低、量刑幅度提升。
2.打实
对于已经识别的黑恶势力组织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既要做到“打准”,又要做到“打稳”,还要做到“打狠”。近些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地方官员相勾结,并依托有利的地缘条件形成了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并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或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在商贸集市、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取保护费;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以上这些村霸、乡霸、行霸、市霸既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组织特征,又高度渗透到市场经济、新兴产业、基层政权和国土资源中来,因此,必须在专项行动中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果,既要发挥政法机关的扫黑力度,又要调动人民群众的打黑热情。具体来说,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建立完善重大疑难案件会商、案件通报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政法机关之间的配合,打击合力,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采取挂牌督办、上提一级、异地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现场联合督导等措施,确保案件质量。黑恶势力案件数量多,种类复杂、情况多变,因此,要以坚持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汇总问题,归纳经验,适时出台有关证据标准,切实保障有力打击。
另一方面,只有从重从快“打财断血”,依法加大违法所得、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和财产刑适用的力度,才能真正做到“打实”“打狠”。黑恶势力的存在和发展最本质的目的之一是追求经济利益,打击黑恶势力,要达到破坏乃至消除其经济基础的效果,不让黑恶势力在经济上捞到任何好处,才能降低再犯可能性。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追缴、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根据具体事实,配合相应的财产刑的适用,依法收缴恶势力的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特别是对于违法所得的孳息和收益要坚决予以追缴、罚没,绝不给黑恶势力任何可乘之机和漏洞可钻。
(三)如何在“打伞破网”中体现从重从快
官匪勾结,沆瀣一气一直都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一大特征,也是世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共同特点。尽管2002年的立法解释取消了对保护伞的强制性规定,但凡是发展壮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几乎没有一个可以完全脱离保护伞独立存在。当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定会寻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通过各种形式腐蚀、拉拢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其背后的关系网,例如重庆市“打黑除恶”风暴中具有“风向标”意义的文强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所以一直屡禁不止,与背后保护伞不无关系。《通知》中提到“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足以表明本次的扫黑除恶对打击保护伞的鲜明立场。腐败问题一直是扫黑除恶的一大难关,现实表明,保护伞对黑恶势力不愿打、不敢打、不深打直接助长了其嚣张气焰,人民群众对此民愤民怨极大。这种“撑伞挡风遮雨”的现象和行为正在蚕食着党的执政根基,事关民心向背、政权兴衰。本次扫黑除恶的“扫”字已然体现出国家的重视程度,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扫除干净,与其息息相关的腐败问题也要连带一起“清扫”,必须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断筋骨、摧体肤,已警来者,绝不姑息养奸,养虎为患,从源头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行根本性治理。
有学者曾提出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普通的包庇罪在法定刑上大体相同,不能体现出前者的特殊性和问题的严重性,应该以其他更严重的罪名代替其作为处罚依据。但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明显欠妥,在我国立法上,与包庇相关的罪名,主要有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就拿包庇罪来说,对盗窃、诈骗、抢劫等财产性犯罪的包庇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包庇,无论是在社会危害性程度还是在客观要件的表现形式方面均具有明显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的参与为壮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力、提高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机动性、预防黑社会性质组织落网等具有重大意义,而一般主体(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盗窃、诈骗、抢劫等犯罪提供包庇也不至于造成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相等价的社会危害性。从客观要件来说,保护伞不单单只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土壤,更有甚者,可以直接被吸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员,其力量不可小觑,相反,在普通刑事犯罪当中,所谓的保护伞也许仅构成职务性的不作为犯罪,符合渎职罪构成要件的可按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相关罪名处理。
司法实践中,将保护伞以其他相关罪名论处而有意回避其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实质的做法并不可取。这种做法,是有意的回避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现状,刻意掩盖和缩小已经出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数量和程度……混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们同样要坚持从重从快,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原则,况且保护伞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具有更强的社会管控能力,其一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暧昧、联姻、勾结,将成为比黑社会性质组织威力更大的“老虎”,这就使得拔掉保护伞比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具有更强的急迫性。只有依法从重从快靶向施治、精准打击、打伞破网、除恶务尽,才能铲除基层腐败和黑恶势力滋生土壤,以整风反腐惩恶的扎实成效,让人民群众有更多、更直接、更实在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四)依法从重从快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不排除从宽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恶劣影响,国人素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仇视感,再加上历史上“严打”对遏制此种严重犯罪行为起到的良好功效,以及司法机关受到社会舆论和重刑主义的影响,总是会偏向于对此种犯罪施以重刑以平民愤,从重从快打击是犯罪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国际社会也对其采取严厉打击的政策。以往的“严打”政策都是在社会治安状况极度不佳,有组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生活带来困扰的背景下,换句话说,作为特殊时期的特殊政策,它的确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重刑主义下的“严打” 之下,连续三年犯罪率呈下降趋势;2000年的“打黑除恶”专项行动,全国公安在两年的时间里共扫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600余个,挖出保护伞近千人,法院最终判决的有200多个。
但需要指出的是,依法从重从快与从宽并不矛盾,这二者也非同一层面的问题。从重从快说的是刑事政策,从宽指的是量刑情节,二者所涉及的领域并不相同。况且,从宽处罚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对于任何犯罪均可适用,即只要存在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就可以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主要有自首、坦白、立功等,而且这些从宽处罚情节并没有排除某些罪名的适用,而扫黑除恶在一定时期内必然只针对某些这罪名,尤其是某类罪名,比如严重的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尤其是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从严治党,惩贪除恶,扫黄打非,形成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从宽处罚是一个普遍性问题,而依法从重从快是特殊性问题。在从重从快的基础上从宽,并无不当;在从宽的情节中依法从重从快,也无不妥。
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指出,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刑事诉讼法制定实施的目的就是保护每个公民不受国家公权力机构任意侵犯,哪怕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嫌疑人,在没被定罪之前,有权享有一个公民该有的待遇。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正当程序实施的残暴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的较为宽松的实体法。若想单纯控制打击犯罪,刑法和诉讼法都没有必要存在,只需恢复军事管理状态即可。从前的“严打”时期,“从重”、“从快”直接违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和原则,突破法定刑是常有之事。在程序上更是不必说,为达尽快将被告人定罪处罚之目的,不惜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现象比比皆是,造成不少冤假错案,例如呼格吉勒图案。因此,要区分新时代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与从前的“严打”政策的不同,要坚决严格依法适法,维护法治尊严,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轨道上从重从快打击黑恶势力,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到法治中国,法治中国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综合体,是符合我国发展状况和国情的科学命题。《通知》中提到要将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和人民检验的铁案,这就对扫黑除恶行动提出要求——切实把握好事实关、证据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任何忽视甚至对抗程序正义的做法都是与现代法治相违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切实实现程序应有的把关作用,从源头上防止案件在证据、程序、事实等方面存疑的情况下进入审判程序,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更好的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保证案件的质量。但凡冤假错案,必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相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恢复司法权威、提高诉讼效率、切实保障人权都有积极地正面作用。因此,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一定要遵循法治,在法治的轨道内进行。
五、结语
利莫大于治,害莫大于乱。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新时代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全面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提出的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具体方针政策。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的过程中,各地各部门,特别是政法部门既要做到依法从重从快“打早打小”,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扼杀在萌芽之中;又要做到依法从重从快“打准打实”,正确认识“罪”与“非罪”的界限,“黑”与“恶”的边界,以及黑恶势力的不同形态,并针对不同的犯罪形态、组织形态、发现阶段采取不同的具体措施。同时,扫黑除恶必须做到“打伞破网”“打财断血”,坚决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根基和屏障,彻底摧毁再犯能力。从宏观角度来讲,扫黑除恶是一个“立体式”“全方位”“多角度”的专项斗争,不仅需要刑事政策发挥先导性作用,也需要刑事司法发挥保障性作用,更要以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司法,以刑事司法落实刑事政策,依法从重从快,持续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不断从胜利走向新的胜利。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9 14: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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