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
——对新形势下黑恶势力犯罪特征的理解与认识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程凤义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针对当前涉黑涉恶问题新动向……要聚焦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把打击锋芒始终对准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新的社会治理体系、利益分配格局尚不健全,社会失范现象严重,腐败问题高发态势还未得到根本转变,且犯罪组织化、产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犯罪逐利性特征愈加显著,兼与各种社会治安问题相互交织,黑恶势力犯罪因此死灰复燃甚至日渐活跃、多发,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如公司化、企业化程度较高、涉黑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同、“软暴力”倾向突出、向政治领域渗透,企图操控、把持基层政权,或向新行业、新领域扩张,追求非法利益最大化等等。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内容复杂,争议颇大,对准确认定黑恶势力犯罪产生了一定影响。
为有效打击黑恶势力犯罪,2000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关于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使有关法律规定得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2006年以来,为进一步统一司法标准,依法准确惩治黑恶势力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先后印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对司法实践中一些争议较大的适用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本文将从黑恶势力犯罪,特别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四个特征”以及“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三个特征”的司法认定问题入手,结合相关解释、规定的重点内容以及多年来在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和体会,研析有针对性的司法进路与裁判思维,并提出下一步人民法院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的总体思路。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组织特征的认定
1.对组织结构严密性、稳定性的理解和把握。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较稳定的组织结构,人数较多,不仅要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其骨干成员也应基本固定。但是当前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自身的隐蔽性,组织头目和骨干成员大多隐藏于幕后,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往往采用“临时雇用,打完就散”的手法。由于核心成员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因此呈现出一种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对于此种情况,办案时要按照《2009年纪要》的要求,特别注意审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起因、目的,以及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相互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确保准确定性。
2.正确认定和区分各类组织成员。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被告人在组织中的地位不同,其罪名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就会不同。为防止实践中将被告人人的组织地位拔高或降格认定的情况,《2018年指导意见》对《2009年纪要》、《2015年纪要》中对各类组织成员的界定进行进一步补充完善。
(1)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根据《2018年指导意见》的要求,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我们认为这是认定组织者、领导者时需要考察的客观行为方面的要件。同时,积极认定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有利于挖出那些深藏幕后的真正组织头目,实现“深挖彻查、斩草除根”的打击效果。
《2018年指导意见》从客观行为方面将积极参加者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这一规定,此类积极参加者不仅要求其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是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我们认为,此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第三种其他在组织中其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实践中,一些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人、财、物事项的组员虽然很少参与,甚至从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但这些成员往往与组织头目有着某种特殊关系,深受信任,相互联系紧密。更重要的是,这些成员由于直接掌握犯罪组织的“生命线”,对于组织的维系、运行和发展实际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理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同时,我们认为,此类参加者应是那些对犯罪组织的人、财、物等事项具有主要管理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和发展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不能把凡是参与前述事务的成员均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另外,对于那些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运行、发展出谋划策的“军师”“参谋”类组员,也理所应当被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2)关于主观明知。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明知其所参加的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符合认识规律,而《2018年指导意见》对认定主观明知的要求更为科学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这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需要。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认为对于那些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仍受雇到这些单位工作的人员,即使其未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应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要依法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打击力度,彻底斩断其组织、人力来源。
3.关于存在、发展时间和成员人数问题。关于存在、发展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时间应当达到一定长度。《2015年纪要》规定,存在、发展时间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关于成员人数问题,《2015年纪要》采用了将组织成员予以量化的“10人说”。《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我们认为,《2018年指导意见》的规定顺应了时代发展和形势要求,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有利于实现“打早打小”的目标任务,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为了凑齐人数,而将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拔高”认定的问题。
4.关于组织纪律。《司法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立法解释》虽然没有再作出类似规定,但实际上立法机关仍然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严密性,只是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活动规约等。实践中,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加强内部管理,黑社会性质治将难以保持自身的稳定性、严密性,从而也难以发挥组织应有的效能。因此,《2015年纪要》要求将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凡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约定、规定,均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如果审判实践中确实不存在上述一定的纪律、规约,则在案件定性时应慎重对待。
5.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社会组织的区别。从一般意义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式上与社会组织存在相似之处,均是由一定数量的成员,按照一定的结构组织起来,并根据组织目标进行某些特定活动的社会群体。尤其是一些黑恶势力在完成“原始积累”之后,通过“公司化”、“企业化”形式,以期“确认”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合法”地位,取得优势地位,谋求更大发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社会组织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暴力性。社会组织是在法律框架内组成和活动的社会团体,其经营、管理、活动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规章,处理外部关系的手段有行政、法律、经济和协商等手段。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行为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黑恶势力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暴力性。二是违法性。一般的社会组织是被社会所承认,受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群体。其活动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的合法活动,这与黑恶犯罪团伙具有本质的区别。黑恶势力以职业性的犯罪活动作为其生存基础和主要活动内容,团伙的目标是疯狂攫取经济利益,而其手段以违法犯罪的手段为主。三是非法控制(危害性)。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社会组织最本质的区别。一般社会组织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相一致,其一切活动都有利于社会,有利于公众,并促进社会的发展。黑恶势力是有组织的、职业化的犯罪团伙,其目的是通过暴力性违法犯罪行为,获得一定区域、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扰乱市场经济、社会治安等秩序,以期获取巨额利益。
(二)关于经济特征的认定
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也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实践中,有组织犯罪一般都要经历从低级的松散型有组织犯罪向高级的严密结构型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演变历程。在此过程中,有组织犯罪的“公司化”“ 企业化”不可避免。涉黑犯罪组织在通过早期的暴力手段获得一定的积累财产之后,会更多涉足合法领域或者与正规合法公司合作来谋取巨额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带来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混同问题。因此,对涉黑财物的准确界定、关于“一定经济实力”的范围、数额标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厘清的重要问题,《2018年指导意见》也对此开辟专节,明确规定。
1.涉黑财物的范围
在形式上,涉黑财物应包含各种资产,不论其为有形的或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电子或数字等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或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货币、银行信贷、存款和其他金融资源、旅行支票、银行支票、汇款单、股票、有价证券、债券、汇票和信用证等。在类别上,应当追缴和没收的涉黑财物主要包括如下三类:
(1)供犯罪所用之财产。供犯罪所用之财产,属于传统意义上犯罪工具的范畴,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用于犯罪的财产,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用于犯罪的财产,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供犯罪所用之财产,并不区分财产来源合法与否,《2009年纪要》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时指出,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2009年纪要》进一步指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2015年纪要》提出,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都可以认定为资助或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供犯罪所用之财产的追缴和没收超出刑法第六十四条本人财物的范围,既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供犯罪所用之财产,也没收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供犯罪所用之财产。我们认为要把握“主动提供”这个关键要素,即提供财物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明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不存在被胁迫、被欺诈的情形。
(2)违法所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除构成黑社会性质相关犯罪外,还可能实施其他犯罪。根据《2018年指导意见》,涉黑财物既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也包括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收益用于购买的房产、书画、玉石珠宝、投资股票、基金、股权,这些违法所得转变、转化的财物,显然属于应当追缴没收的违法所得范畴。《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第三人因为无偿或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获得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转移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没收。我们认为,实践中即使在单位、组织、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要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孳息都应当予以追缴。只有加大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力度,才能真正做到“打财断血”,实现斩断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命脉”的最终目的,彻底根除再犯可能。
(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我们认为,等值没收则是基于对各种不同形式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精准估值,计算出可追缴资产数额并将此数额确定为资产追缴的上限,采用钱款折算的方式实行的没收。等值没收指向的是涉案人员的个人财产。《2018年指导意见》在总体要求中规定,“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在第13条中提出,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2.关于 “一定经济实力”的范围
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经济特征。实践中,对“一定经济实力”的范围问题存在模糊认识,特别是对组织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已经拥有的财产和黑社会组织形成后组织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能否计入“一定经济实力”的问题,各地差异较大。我们认为,针对该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并不等同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经济实力,指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因此,应当包括合法取得的财产;第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定经济实力”的取得方式应具备“组织性”的特点。《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具体包括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等等。因此,我们认为黑社会组织形成之前获取或者组织成员完全通过个人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排除在“一定经济实力” 范围之外,而只要是“有组织”地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便归于组织成员个人名下或掌控,也应当计入“一定经济实力”。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指导意见》对“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进行了进一步解释,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3.关于“一定经济实力”的数额标准
《2015年纪要》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标准。《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我们认为《2015年纪要》明确标准的做法看似具有可操作性,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经济实力的强弱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且客观上证明经济实力来源、数额的证据很难收集。《2018年指导意见》的做法则充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没有对数额标准进行量化,是较为合理,且符合客观实际的做法。
4.认定涉黑财物的注意事项。
认定涉黑财物,要注意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二者的根本差别在于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要件,主要差别在于是否在频度上经常性地、一贯性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合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在展开业务活动过程中,偶尔有暴力、威胁犯罪行为,或者其他非暴力犯罪行为的情况发生,不能将其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看作为违法犯罪的单位。
认定涉黑财物,要注意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涉黑相关公司。黑社会性质组织会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开办公司,也会为了违法犯罪开办公司,也会利用违法所得成立、投资、参股相关企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涉黑相关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一个平台,是它们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和发展壮大经济实力的一种手段,二者并不等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开办企业最初的资金是违法所得,就认为合法经营后获得的所有财产都是违法所得。在企业的资产中,要区分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孳息、企业经营所得,甄别企业股权收益和企业经营收益。
(三)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
1.关于“其他手段”的理解。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软暴力”现象十分突出,这是因为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完成“原始积累”、实现“树名立威”后,出于自我保护、发展升级的需要,往往竭力隐藏其暴力血腥的本来面目,隐藏在“画皮”之下,更多使用软暴力手段,以此给司法机关打击处理制造障碍。我们认为,无论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变幻手法,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始终是以暴力、威胁为基础,以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目的,只要紧扣以上两点,就能判断具体情形是否属于“其他手段”。
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性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暴力色彩会有所减弱,往往会更多采用滋扰恫吓、造势摆场等非暴力、“软暴力”手段达到不法目的。因此,实践中逐渐产生一种模糊认识,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仅采用“软暴力”亦能形成非法控制。对此,《2018年指导意见》明确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践。我们认为,无论行为方式如何变化,暴力(“硬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对社会公众形成心理强制的重要原因和必要手段。实践中,如果涉案犯罪组织在整个发展过程中没有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定性时就应当有所慎重,要注意与恶势力犯罪中的“软暴力”情形相区别。
3.关于组织犯罪范围的问题。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2009年纪要》通过列举五种具体情形的方式,较好解决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范围问题。但是由于其未将“符合组织利益或者组织宗旨”作为基本裁判标准,在个案中任然存在一定争议。《2018年指导意见》对此作出了补充性规定,即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我们认为即便是组织者、领导者亲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果确实与维护和扩大组织的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也不是按照组织管理、纪律、规约、惯例而实施的,也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组织犯罪处理。
4.关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有观点认为,《2018年指导意见》在规定的行为特征中均未将违法与犯罪分开表述,是因为司法机关充分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殊性和从严惩处的必要性,故只要有多次的违法行为即可认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无需再有犯罪行为。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应当满足一般犯罪集团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犯罪集团尚且要以共同实施犯罪作为基本条件,那么,只有违法行为而没有犯罪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5.关于犯罪多样性问题。从司法实践和公开案例看,黑社会性质组织若要实现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一般都需要实施多种犯罪。因此对那些仅触犯一两个罪名的犯罪组织,办案时应引起重视,审判实践中要更加准确地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专门从事某种犯罪的犯罪集团,《2015年纪要》对此作出了相应的提示性规定。
(四)关于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认定
1.对“一定区域”的理解和把握。《2015年纪要》明确了“一定区域”包括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同时还指出,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应当结合“一定区域”的概念来把握。《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我们认为《2018年指导意见》实际摒除了特定地域的行政区划概念,本着发展的眼光,抓住了“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的核心,有利于破除机械司法,提升打击效能。
2.对“重大影响”的理解。危害性特征中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度和影响力。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控制程度上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不应将重大影响仅仅理解为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引起的轰动效应。
3.对《2018年指导意见》所列八种情形中有关问题的理解。(1)注意对非法控制、重大影响进行区分。第一种情形中规定“致使多名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究其程度,应当认定为重大影响。如果犯罪组织采取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收买、威逼证人等手段,致使群众也不能通过正常渠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同样,对于《2018年指导意见》列举的其他几种情形,办案时要根据具体案情,对其严重程度进行认真研判,从而对个案应属于非法控制还是重大影响作出准确界定。(2)对严重影响的理解和把握。对于第三、四、五种情形中规定的严重影响,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降低等因素综合判断。(3)对政治身份、一定职务的理解。第七种情形中规定的获取政治地位不同于取得一般的政治身份,主要是指成为各级人大、政协 的代表、委员。该情形中的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有关单位、组织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或者其他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职务。
二、恶势力犯罪“三个特征”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组织特征的认定
1.对“恶势力”的组织特征的理解和把握。《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纠集者相对固定。我们认为《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组织特征的规范目的是强调认定恶势力的前提是存在一个组织。一是组织人数,必须达到三人以上。二是纠集时间,需要经常纠集,而非临时纠集。三是组织结构,需要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与被纠集者。
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组织特征的区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与恶势力组织特征比较,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内部控制能力的不同。主要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复杂层级与职责分工,而恶势力仅有纠集者与被纠集者两个层级;实质上的不同在于是否达到了较稳定的程度,具体包括存续时间、组织成员以及内部管理等的稳定性。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形式区别是前提,如果组织内部无法区别除复杂分工和职责,则仅构成恶势力。若果具有上述分工,还要按照实质条件判断组织是否稳定,能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否则仅符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
3.关于组织特征的分级性。《2018年指导意见》将恶势力分为犯罪团伙型恶势力组织和犯罪集团型恶势力组织,说明组织特征可分级。从犯罪团伙型恶势力组织到犯罪集团型恶势力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变化具有等级性,体现了从临时、松散的组织性到固定、严密的组织性的渐变衍化的过程。
(二)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
1.对恶势力“行为特征”的理解和把握。《2018年指导意见》将行为特征细化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我们认为根据司法实践及《2018年指导意见》行为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四要素”。一是组织性。不能根据成员的个人犯罪认定恶势力组织。行为特征的判断依据必须是恶势力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暴力性。恶势力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暴力、威胁或软暴力等其他手段实施。三是一定程度的公开性。《2018年指导意见》列举了恶势力犯罪常见类型,包括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以及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打砸抢”等伴随违法犯罪行为。从列举中,我们可以发现恶势力实施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四是多次性。恶势力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多次性,否则无法区分于临时聚众犯罪。
2.关于恶势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2018年指导意见》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恶势力行为特征认定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我们认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是恶势力认定的条件,而非定罪条件,需要区分恶势力认定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与具体定罪中构成犯罪的入罪条件。比如恶势力犯罪通常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的入罪条件包括“多次寻衅滋事”。《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两年内实施寻衅滋事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寻衅滋事”。但是,认定恶势力行为特征的多次性不以每次构成犯罪为条件,也不以两年为限。即如果三次以上的寻衅滋事行为不是在两年内发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如果符合组织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认定情节。
3.关于行为多样性问题。《2018年指导意见》并未规定 恶势力必须实施不同的多种犯罪。实践中,存在大量恶势力采取某些特殊的犯罪模式专门实施一种犯罪行为(如仅通过非法拘禁的方式放贷讨债等)。所以恶势力的行为模式并不要求多样性。我们认为,如果犯罪团伙仅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伴随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其并不公然侵害社会秩序,危害性特征要求应当更高,否则在定性上应当慎重行事。另外,在行为特征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没有本质区别,两者区分应当结合其他要素综合判断。《2009年纪要》提出各级政法机关要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加以正确区分。
(三)关于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
1.对非法控制特征的理解与把握。《2018年指导意见》将非法控制特征限定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被,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我们认为,恶势力的危害本质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产生影响的“恶名”,并不体现为被害人的内心恐惧、厌恶或者心理强制。“一定区域”指空间范围与社会功能的结合体。“一定行业”也应当以一定区域为依托,指一定区域内从事同类生产、经营行为的整体。
2.恶势力非法控制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区别。非法控制特征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的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体现为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严重削弱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甚至代替政府形成超越法律的非法秩序。而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仅是组织自身形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三、结语:人民法院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总体思路
从上文分析可以感受到,司法实践中,黑恶势力犯罪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争议点颇多,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政策的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恶势力的“三个特征”、涉案财产处置、软暴力认定等,有时候还存在一些不同认识,亟待进一步厘清标准、统一认识。
本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业,关系到党的执政基础、人心向背,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影响深远,意义重大。人民法院作为政治机关、审判机关应该不断提升政治站位,切实肩负起为党为人民负责的担当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分清政策与法律的界限,依法严厉打击震慑黑恶势力犯罪,妥善调整入罪门槛,杜绝错误认定,既不拔高更不降低犯罪样态,努力实现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断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
(一)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结合实际提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确保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都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和历史意义。人民法院务必不断提高思想认识,提升政治站位,强化政治担当、使命担当、责任担当,从讲政治的高度和维护大局的角度,积极投身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去,充分发挥审判的职能作用,坚持用辩证的、发展的思维准确把握涉黑涉恶案件犯罪特征,在新形势下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审理黑恶案件,以优质高效审判巩固和体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成果,作出人民法院应有的贡献。
(二)进一步加强统筹领导。一是自觉接受党委领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在党委的集中统一领导下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在审判中遇到的情况、困难和问题,及时、自觉、主动向党委报告,保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跑偏,不走样,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发挥领导的带头作用。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思想认识不到位、重视程度不够和看、等、靠、拖等问题,通过约谈、限期整改、问责等方式,加强工作管理,促进工作深入深化。三是加强督导指导,深入下级法院,深入办案一线,对工作的开展情况定期督导,对案件的办理情况强化指导,保证上下联动,整体推进。四是适当加大投入,针对人民法院在开展专项斗争中存在的问题,在组织、资金、技术等各个方面,加大对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支持力度,为案件审理提供可靠及时的保障。
(三)进一步深化斗争举措。一是根据实际需要,发挥各级“扫黑办”法律政策组牵头单位的职能作用,加紧制定相关涉黑涉恶案件的证据标准,编辑整理涉黑涉恶案件和“套路贷”案件的典型案例,涉恶案件和“套路贷”案件的指导意见,为法官办案提供规范指引。二是加强案件审理工作,准确把握政策精神,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加强案件对下指导,结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突出庭审实质化,落实“三项规程”,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质量,保证打击效果,把起诉到法院的每一起涉黑涉恶案件都办成经得起社会、历史、法律检验的铁案。三是加强新闻宣传,通过各种方式、各种载体,把人民法院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作法、成果、经验和审结的典型案例宣传出去,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共识,争取帮助支持。四是展表彰奖励,“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纳入综合考评体系,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阶段性的表彰奖励,激励先进,鼓舞士气。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06 08:4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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