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是适用最广泛的抗辩事由,但从我国三大知识产权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知识产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不够统一和清晰,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区法院在各类案件中对“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判定尺度不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统一“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标准将在很大程度上对统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裁判标准起到积极作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 侵权诉讼 合法来源抗辩 司法认定标准
一、统一“合法来源抗辩”司法认定标准的必要性
吉林省在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实施三年多来,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取得了积极可喜的成绩。但是与全国特别是发达地区相比较还有较大差距,为了发挥知识产权在激励创新创业、促进品牌经济和特色农业发展、营造优质营商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长春知识产权法庭于2018年12月26日正式挂牌成立,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进行跨行政区域的集中管辖,并实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三审合一”的审判机制,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支撑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社会进行和文化繁荣。
但由于我国针对知识产权的立法没有进行统一的编纂,在针对各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颁布的单行法中,以同一理论为基础的制度构建在立法上并未统一,每部法律相应的条文表述均不一致,导致法律适用、司法认定标准亦呈现诸多差异,不仅不利于维护知识产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难以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更有损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其中广泛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就存在此类问题。在吉林省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合法来源抗辩”是最常见的抗辩事由,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三大知识产权的单行立法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权法》)中都规定了与“合法来源”相关的抗辩手段,因此“合法来源抗辩”被广泛适用于上述三大类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第二,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增大,大规模商业性维权诉讼不断增多,以商业性维权为目的而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大多数被告方均系中间流通环节或者末端的销售者,而“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主要即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统一“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标准将在很大程度上对统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裁判标准起到积极作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相关立法及比较
(一)专利权领域相关立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8月25日发布《专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中第一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将“不知道”与“合法来源”作为免除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12月27日发布的《专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将“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从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扩大到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将“合法来源抗辩”进一步明确:第一,满足“不知道”与“合法来源”的条件下,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该但书条款将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使用者的停止使用责任予以排除,因为让善意使用者停止使用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专利侵权问题,也有违公平及利益平衡原则。第二,对于主观上“不知道”进一步解释为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第三,“合法来源”明确为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第四,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二)商标权领域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以下简称《商标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商标权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但市场上大量存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侵权商品,此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因侵权商品与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的商品在外观上并无明显差异,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经特殊防伪检测才能分辨,如果严厉苛责销售领域人员在每次购进不同种类的商品时都要履行审查商品是否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义务,就会导致交易成本的急剧增加,并且这种成本会最终转嫁到销售终端即我们每一个消费者的身上。只有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给与必要之限制,给善意侵权人必要之保护,才能体现法律公平正常之精神。销售者如能证实其主观具有善意,且提供商品合法来源及提供供货商,就推定其主观无过错,免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著作权领域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为著作权领域对“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在著作权法领域,“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并非“使用者”或“销售者”,而是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实质上为复制品的从生产环节至流通环节,这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方式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由合法授权称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对应承担法律责任。”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繁多,在涉及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相关立法中,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规定又发生变化。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为复制品的持有人,而成立条件仅要求其主观为善意即可推定软件复制品的来源合法,不需要复制品的持有人从客观方面举证,即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简化了程序和规则。
(四)“合法来源抗辩”相关立法比较
从上述我国三大知识产权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合法来源抗辩”我国立法不够统一和清晰。
第一,明显区别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相关立法,《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从否定的角度进行表述,即如果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则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在文字表述上,《专利权法》、《著作权法》使用“合法来源”,而《商标权法》使用“合法取得”,二者可以认为在专利权领域等同,因为《专利法司法解释(二)》以“合法取得”来解释“合法来源”,那么是否能够类推适用于商标权和著作权领域?不同的立法背景下是否含义相同?且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合法”一词均无解释,“合法”是符合知识产权相关立法,还是所有我国法律,是否还包括我国的法规、规章等都没有明确。
第三,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如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区别于商标法和专利法领域中规定的免除某项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商标权侵权诉讼中,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被告方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被告方仍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这说明在侵权判定上,即使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商标权法》和《专利权法》仍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而《著作权法》 中则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因此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司法过程本质上是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过程,法律文本规定的不一致必然导致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解释的不同,最终则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立法对“合法来源抗辩”规定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区法院、各类案件中对“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判定尺度不一。
三、“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标准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
从上述立法情况来看,三大知识产权法对“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核心要素都作了规定,即《专利权法》要求主观“不知道”并证明“合法来源”;《商标权法》要求主观“不知道”并证明“合法取得”,还要“说明产品提供者”;而著作权领域则要证明“合法来源”。可见,“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主观状态,即“不知道”;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合法来源”。
1.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专利权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知道”包括事实上不知道和应当知道而实际不知道。”对于“不知道”应当采用什么归责原则予以认定,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郑成思教授认为,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观点实际上是把证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权利人;吴汉东教授通过对《专利权法》第七十条的分析认为,“行为人对自己拥有合法来源的举证是为了证明其主观善意进而免除赔偿,在此发生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侵权人证明自己主观状态”。该观点实际上是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销售者,要求销售者对自己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状态进行举证。但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有的法官则认为“如果作为原告的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以下事实存在,如销售者曾经与权利人签订过关于经销专利产品的协议书:……或者专利权人曾经向使用者、销售者发送过警告函、律师函等…则应当认定使用者或者销售者已经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 。 该观点实际上是把证明销售者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权利人,即只有在权利人对销售者告知后,销售者才必须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主观状态“不知道”的构成要件究竟应当由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来证明还是由被告方来证明,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并不一致。
2.客观构成要件
《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合法来源”为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且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即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提供正式签订的购销合同、正规发票、财务账册等证明力极强的被告方极少。尤其在商业性维权诉讼中,被告方多为商品流通末端的个体工商户,行业准入门槛很低,因此其辨别是否为侵权产品的能力较低。另外,由于其经营规模小,市场交易习惯不良,其经销的大量商品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而是以口头合同形式交易,证据方面也通常只能提供单方制作的提货单、出库单、微信支付凭证等。如果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其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存在瑕疵就一概否认,显然有失公平。且因利益趋使,商业性维权诉讼行为将越来越多,占据大部分知识产权司法资源,使真正想从根源上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的真正知识产权权利人得不到迅速而有效的保护。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案例
由于知识产权自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且种类繁多、数目惊人,每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及有效性处于时时变动状态,销售领域的人员在从生产领域购进商品时,无从知晓知识产权权利的现实状态。即使商品符合各方面的质量标准,也无法保证该产品不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因此,尽管销售者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被告方,大多数会以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免责抗辩,但能够被法院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却不多。一方面是由于当前知识产权产品流通渠道的混乱,而市场经营主体的天然趋利性,趋使其更乐于从价格优势上考虑进货渠道,以致实践中涉案产品多为不合格产品;另一方面,目前市场流通环节的经营行为,尤其是个体工商户的零售行为规范,进货渠道以不正规为常态,加之其缺乏规避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法律意识,往往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支持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27号烟台金通电器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
源德盛公司起诉主张金通公司侵害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金通公司提出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自拍装置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但经审理法院认定,第一,金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商的任何信息,系“三无”产品,金通公司购进并销售、许诺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第二,金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的淘宝账号名称为脚丫张丽萍,并非金通公司。并且,公证书中的自拍装置产品图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公证书中公证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亦不能证明本案金通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天猫商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金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金通公司关于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60号穆丽洁、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小木批发站销售的白酒侵害其商标权,其中穆丽洁是小木批发站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涉案13箱白酒系凌刚通过物流公司由北京发送给小木批发站。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白酒的提供者为凌刚,但仅提供真实供货方并不能直接证成合法来源抗辩,小木批发站还需要证明其不知道涉案白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酒类流通管理的相关规定,酒类经营者选择酒类商品供应商时,应索取并查验其与酒类商品相关的生产或经营资质,例如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酒类经营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并查验其随批质量检验食品合格证明和酒类商品流通随附单。小木批发站作为酒类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有关规定,但其在经销涉案白酒时,并未查验供货方的经营资质、酒类流通随附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第一批购进的13箱白酒无任何采购手录续,其第二批购进的100箱白酒事后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虚假。小木批发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凌刚合作过程中,凌刚曾提供过正规的酒类商品流通随附单等相应手续。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小木批发站在经销涉案白酒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小木批发站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小木批发站关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74号中山市卡莱尔洁具有限公司、蔡朗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
本案中,卡莱尔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水箱配件的合法来源是美图塑料公司,主要依据是相关增值税发票的记载和蔡朗春的陈述。法院认为,首先,相关增值税发票所载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马桶水箱配件之何明显缺乏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马桶水箱配件系购自美图望料公司。其次,本案二审过程中,蔡朗春在就卡莱尔公司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卡莱尔公司2006年后向美图塑料公司购买了水箱等产品。综上,卡菜尔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马桶水箱配件来自美图塑料公司,对卡莱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子支持。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00号淮安市苏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
小米公司起诉苏飞公司销售的耳机产品侵犯其商标权,苏飞公司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法院认为,首先,苏飞公司作为专门经营手机类商品的市场经营者,负有对其销售的产品来源是否合法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其与小米公司有过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是否合法具有更高的审査能力和注意义务。苏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正品耳机存在诸多明显差异,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颜色偏深,外包装侧面无防伪条形码,包装盒内无耳机托盒及备用硅胶耳塞等。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正品存在如此明显的差别,而苏飞公司系手机类商品专业经销商,且与小米公司有过合作关系,足以认定苏飞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小米公司正品耳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苏飞公司不符合主观善意的条件。其次,苏飞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从南京品丰堂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但根据一、二审査明的事实,发票及销货清单中仅列明有耳机商品,而对耳机的品牌并无具体描述,结合苏飞公司专门经营手机类商品的实际情况,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苏飞公司从品丰堂公司购买的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533号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沈玲利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
本案中,沈玲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法院在判断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时认为,首先,沈玲利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案外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文海纸制品厂)生产,文海纸制品厂在关联案件庭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沈玲利合法取得且沈玲利说明了提供者。关于沈玲利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侵害了文海印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文海纸制品厂拥有合法的字号和商标,其从案外人代东兴处合法取得了“WENHAI”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故沈玲利从文海纸制品厂购进涉案商品并进行销售,从其主观状态来看,不能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侵害了文海印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沈玲利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认定标准
因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合法来源抗辩”在立法上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细致规定,导致就该同一抗辩理由各地区法院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司法认定标准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亦不可能就同一抗辩理由从多个角度公布指导案例,因此笔者拟通过对以上五个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整理,梳理出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1.主观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对“不知道”的认定尺度掌握为不可能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合法来源的制度价值在于免除无过错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对于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的销售者而言,并没有理由规避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时候,应当结合其应当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进行判断。
第一,审查产品是否合法、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虽然产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与产品质量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是作为商品流通环节的销售者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商品使用者和许诺销售者,应当对于商品在市场流通的基本要件进行审查。如案例1中,金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商的任何信息,系“三无”产品,该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并不具有合法性,金通公司属于应当知道其属于侵权产品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能推定其主观善意,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在案例5中,沈玲利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为“文海”与“WENHAI”的组合商标,鉴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文海纸制品厂拥有合法的字号和商标,故从沈玲利主观状态来看,其从文海纸制品厂购进涉案商品并进行销售,不能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侵害了文海印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成立。
第二,针对特殊商品,还应当结合特殊商品的相关规定来判断销售者的主观状态。如案例2中的酒类商品,根据酒类流通管理的相关规定,酒类经营者选择酒类商品供应商时,应索取并查验其与酒类商品相关的生产或经营资质,例如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酒类经营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并查验其随批质量检验食格证明和酒类商品流通随附单。小木批发站作为酒类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有关规定,但其在经销涉案白酒时,并未查验供货方的经营资质、酒类流通随附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不能证明小木批发站在经销涉案白酒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小木批发站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
第三,审查产品的价格、质量是否与品牌匹配。如果产品为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的品牌,如案例4中涉及的“小米”品牌,在我国属于知名国产品牌,销售者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正品耳机存在诸多明显差异,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颜色偏深,外包装侧面无防伪条形码,包装盒内无耳机托盒及备用硅胶耳塞等。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正品存在如此明显的差别,而苏飞公司系手机类商品专业经销商,且与小米公司有过合作关系,足以认定苏飞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小米公司正品耳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苏飞公司不符合主观善意的条件。另外,在经销此类知名品牌的产品时,即使产品质量、外观、产品信息等方面并无明显瑕疵,但与所涉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比较,明显过低,超过合理范围,也能够说明其主观上并非善意,而是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不符合“不知道”的主观要件。
第四,审查被告方是否有其他理由应当知道其销售或使用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如案例4中,苏飞公司作为专门经营手机类商品的市场经营者,在其与小米公司有过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是否合法显然具有更高的审査能力和注意义务。
2.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时,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是否“合法”;二是“来源”是否真实。
第一,审查提供者的经营范围以及是否具备市场经营主体资格。作为市场流通环节的经营者,应当从具备市场准入资质的主体处购买产品。在与其从事交易前,应当审核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等相关资质信息,否则即使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供货企业客观上并未登记注册,或者从某生产厂家购进某食品,但该厂家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即使“来源”真实存在,也不能认为其为“合法来源”。另外,在判断合法来源是否成立时,应当结合产品提供者的经营范围。例如案例4中,在判断苏飞公司提供的发票及销货清单是否与案件具备关联性时,法院结合苏飞公司专门经营手机类商品的实际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苏飞公司从品丰堂公司购买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第二,审查证据本身与被控侵权行为及被控侵权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在认证过程中,应当从时间和内容两个方面严格审核证据的关联性。首先,在时间方面,如果被告方提供的交易信息发生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后,那么必然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例如被告方称其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而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却发生在2018年2月28日,很显然在后发生的交易行为不可能证明在先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在内容方面,应严格审查被告方证明合法来源的交易内容是否能够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如案例3中,卡莱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水箱配件的合法来源是美图塑料公司的主要依据是相关增值税发票的记载和蔡朗春的陈述,而相关增值税发票所载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马桶水箱配件之何明显缺乏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马桶水箱配件系购自美图望料公司。而蔡朗春在就卡莱尔公司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卡莱尔公司2006年后向美图塑料公司购买了水箱等产品,因此法院认定卡菜尔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马桶水箱配件来自美图塑料公司,对卡莱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子支持。再如案例4中,苏飞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从南京品丰堂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但根据一、二审査明的事实,发票及销货清单中仅列明有耳机商品,而对耳机的品牌并无具体描述,结合苏飞公司专门经营手机类商品的实际情况,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苏飞公司从品丰堂公司购买的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第三,审查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提供正规买卖合同、合法发票及财务帐册等“完美”证据的情形很少,但如果存在瑕疵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可以证明合理来源。例如被告方提供的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据上虽然没有加盖提供者的公章,但是与其经营中的其他交易行为形成的单据形式一致,且能够证明提供者真实存在并合法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相符,并能够提供与进货单据记载日期一致的微信支付记录或银行流水信息等,证明其确在交易发生当时向产品提供者支付的对价,那么在能够确认被告方主观善意的前提下,可以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第四,注意避免“合法来源抗辩”的滥用。在大规模的商业性维权诉讼中,由于代理原告方的第三方机构往往起诉多个从事同类商品经营的销售者,容易出现被告方之间商定由其中一个商户作为此系列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即其中一个被告作为其他案件的证人出庭自认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以免除其他案件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自认提供侵权产品的被告缺乏赔偿能力或者经营规模、时间较短,导致原告方不能获得合理赔偿或者由其他案件被告方共担一个案件的赔偿责任,均导致“合法来源抗辩”滥用。因此,在审查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时,对证据的“时间性”要求比较严格,对于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后形成的证据,在无其他在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不予采信。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2 17: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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