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健全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拥护“两个确立”、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健全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或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在确保审判委员会委员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发表意见基础上,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防止和克服议而不决、决而不行。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组织构成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审判委员会可以设专职委员。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姓名、职务等信息,应当通过本院司法公开网站或其他方式对外公开。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专业委员会会议是审判委员会的一种会议形式和工作方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专业委员会会议一般分为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和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组成人员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和工作分工确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参加不同的专业委员会会议。
专业委员会会议全体组成人员应当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职能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本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予以讨论决定,必要时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予以讨论决定:
(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三)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四)拟判处死刑的案件;
(五)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六)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七)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
(八)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九)本院认为涉及法律统一适用问题,需要报请移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十)拟终结移送的涉诉信访案件、司法救助案件、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第九条 本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予以讨论决定,必要时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予以讨论决定:
(一)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三)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行政案件;
(四)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条 下列审判工作事项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予以讨论决定,也可以视情况提交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予以讨论决定:
(一)研究、决定涉及类案法律适用或审判工作指导的规范性文件;
(二)研究和发布本辖区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三)总结推广本辖区带有全局性、指导性和典型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四)研究、分析本院和辖区法院审判工作运行态势,作出审判管理宏观决策;
(五)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承办人提出申请,层报分管院领导批准;未提出申请,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法官通过数字审委会系统上传审理(审查)报告,依次报请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进入待会状态,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梳理汇总报院长审核批准后安排上会。
其他非必须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法官通过数字审委会系统上传审理(审查)报告,依次报请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主持审判委员会副院长审批同意后进入待会状态,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梳理汇总报院长审核批准后安排上会。
庭(处)长对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审理(审查)报告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退回汇报人修改;如审查确认无误,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提交的审理(审查)报告经逐级领导审批进入待会状态后,如需更改报告内容,应当重新提交报告并提请逐级审批,重新进入待会状态。报告提交时间以重新提交时间为准。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至迟于每周一通过数字审委会系统上传审理(审查)报告,并提请分管院领导及时审批。审判委员会秘书应当于每周二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梳理汇总,报请院长批示。
第十三条 案件属于本规则第八条第(五)(六)(七)(八)项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存在争议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前,原则上应当经专业法官会议先行研究讨论。
法官会议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合议庭复议;经复议仍未采纳法官会议意见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主持人确定会议时间后,审判委员会秘书在数字审委会系统中汇总上会案件或上会文件、编排汇报顺序,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汇报人参会,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会务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理(审查)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的意见,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合议庭拟处理意见和理由、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等。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归纳不同意见和理由。
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案件,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第十七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文件应附起草说明,对文件的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的意见及采纳情况等予以解释说明。上会文件均应在会前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各部门意见,在全市法院施行的还应征求基层法院意见。委员应在征求意见环节充分提出意见建议,未被采纳的可在会上继续发表,已被采纳的不再重复提出。会议讨论期间原则上只对征求意见环节已经提出但没有达成共识的问题或没有被采纳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每个文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八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情形,适用相关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提前审阅会议材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案卷、文件及庭审音频视频资料。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于每周四召开。如需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一般周四上午召开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周四下午召开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
第二十一条 召开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或者事项承办人;
(二)承办案件、事项的部门负责人;
(三)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
除案件承办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因故不能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案件时,原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
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的,人民陪审员不需列席审判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非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可以根据专业和工作分工列席相应的专业委员会会议,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作出说明或者表达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纪检组组长;
(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的副检察长;
(三)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
(四)研究室负责人;
(五)信访局负责人;
(六)会议主持人认为可以列席的其他人员。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列席。
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提供说明或者表达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和事项时,可以通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二)经院长与检察长协商需要列席会议的案件;
(三)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会议时,可以在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的承办法官或者相关事项的承办人汇报;
(二)合议庭成员、部门负责人补充说明情况;
(三)分管院领导补充说明情况;
(四)委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委员按照法官等级和资历由低到高顺序发表意见;
(六)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并归纳委员的意见;
(七)主持人作会议总结,会议作出决议。
承办法官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时,应当首先口头汇报案件是否存在被干预过问情形,本人是否与当事人等存在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形,并如实计入笔录和审理报告。如存在以上情况,应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后再研究案件。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期间,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汇报人依顺序汇报,不得列席或旁听其他汇报议题。非经审判委员会会议主持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汇报人对审判委员会笔录或决议事项有疑问,可以会后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播放相应音视频进行确认。会议期间,与会议无关的人员未经准许不得进入会场,如有紧急事项需要请示、汇报的,需与审判委员会秘书联系。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案件或者事项,按照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复议。
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案件或者事项,一般按照其组成人员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专业委员会会议到会委员未形成组成人员过半数的多数意见的,可以征求未到会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情况纳入决议。
经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无法形成决议或者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会上使用数字审委会系统触控查阅汇报材料,审判委员会秘书逐案为审判委员会委员签到并负责记录。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内容、表决人数分布等情况由审判委员会秘书负责记录、统计。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按照保密要求进行管理。审判委员会议题的提交、审核、讨论、决定等情况实行全程留痕。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管理工作,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具体落实。具体职责是:
(一)做好审判委员会会务工作,包括会议通知、记录、委员请假、保密、材料回收、归档等工作;
(二)协助审判委员会做好审判工作重要事项的经验总结工作,制作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三)做好审判委员会其他事务管理工作,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对重大案件庭审的旁听、对发改案件的评查等工作;
(四)做好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及议题的统计工作;
(五)按审判委员会授权督办决议事项;
(六)负责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考勤工作;
(七)承担审判委员会或院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审判委员会秘书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报送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发送相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制作审判委员会工作报告,向院长汇报。
第五章 审判委员会决议落实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审判委员会秘书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整理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确因审判委员会一次性讨论案件数量较多影响笔录整理时限的,至迟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完成案件笔录整理工作。整理完成的案件笔录上传至数字审委会系统,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提请审判委员会委员签字确认,委员认为记录与本人发表意见不一致的,直接在数字审委会系统中予以更正。委员应在二个工作日内签字完毕。参会委员全部签字确认后,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在数字审委会系统中校对确认笔录内容,自动形成委员电子签章,下载打印二份审判委员会笔录,一份交由承办法官存卷、一份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存档。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或者决议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审判委员会决议作出后,因事实变化或者发现相关情况,确有必要变更审判委员会决议的,经会议主持人审核并报院长同意,可暂缓决议执行,并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审判委员会经复议,认为原决议正确的,恢复原决议的执行,认为原决议需要变更的,作出新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者事项的决议,合议庭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承办部门应在办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审判委员会秘书反馈。审判委员会秘书发现案件或事项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议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院长。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章 审判委员会履职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职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法干预、过问、插手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案件的,应当予以记录、通报,并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依法履职遭受诬告陷害或者侮辱诽谤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澄清事实真相,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被发回重审、改判、提起再审、指令再审的,在案件质量评查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支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工作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委员参会情况列入考核。
第四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审判工作秘密。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3-11-09 17: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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